2025年5月22日 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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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出去”企业税收政策业务问题解答

“走出去”企业税收政策业务问题解答

 

 

:“走出去”企业向境外投资允许出口退税的项目范围包括哪些?

: “走出去”企业向境外投资允许出口退税的项目范围包括: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对外承包工程项目,以实物投资出境项目、境外独资或与外方合资开发项目等。

问:“走出去”企业带出境的国产货物如何办理退税?

答:首先,“走出去”企业如果是贸易型出口企业,需持商务主管部门的相关业务批准证书等资料,到所在地主管出口退(免)税的税务机关(注:建国南路276号杭州市国税局进出口处服务窗口)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如果是生产型出口企业,需持商务主管部门的相关业务批准证书等资料,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退税部门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

其次,货物出口后,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批准证书等到税务局办理退税申报。出口退税率按国家统一规定的退税率执行。

问:企业“走出去”,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在税务登记管理上有什么规定?

答:纳税人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应该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7号令)的规定,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时,需要填写税务登记表,如实填写分支机构和资本构成等有关情况。当纳税人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副本中的分支机构和资本构成等情况发生了改变,纳税人应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向税务机关报告其境外分支机构的有关情况。

问:企业“走出去”,在境外设立子公司的,是否需要向税务机关进行报备?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14)规定,纳税人如在境外设立子公司,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的关联关系表(表一)和对外投资情况表(表八)中进行申报,如果发生关联业务往来的,还应当在相应的关联业务类型表格中进行申报。

问:“走出去”企业向境外分支机构汇出办公经费或垫付境外承包工程的工程款时,是否需要出具税务证明?

答:《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所垫付的工程款无需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

问:“走出去”企业到与我国签订了税收协定的国家(地区)从事经营活动,怎样才能享受协定规定的税收待遇?

答:中国与其他国家(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凡中国居民到境外从事经营活动,如所从事活动的国家(地区)与我国有税收协定,可向对方国家(地区)申请享受税收协定规定的相关待遇,同时需要向对方国家(地区)提供《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问:“走出去”企业如何取得《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829号)规定,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由各地、市、州(含直辖市下辖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际税收业务部门负责向所辖企业和个人开具,证明申请人在申请开具证明时应填写并向具体负责开具的部门递交《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负责开具的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后,由局长签发。

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10218号)规定,中国居民公司境内、外分公司要求开具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由其总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缔约国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对居民证明式样有特殊要求或其自行设计表格要给予签字盖章以证明纳税人是我国税收居民的,在完成对该居民填写的《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内容审核后,予以办理。

问:“走出去”企业在与我国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地区)从事经营活动,如对解释及执行协定有疑义或认为协定执行有误遭受不公正待遇时,应当如何处理?

答:为了维护中国居民(国民)在税收协定缔约国对方的合法税收权益,协助中国居民(国民)解决其在税收协定缔约对方遇到的税务问题,20057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国税发〔2005115号文)。该办法规定,中国居民凡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以书面形式向主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1、需申请双边预约定价安排的;

  2、对联属企业间业务往来利润调整征税,可能或已经导致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重复征税的;

  3、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的征税和适用税率存有异议的;

  4、违背了税收协定无差别待遇条款的规定,可能或已经形成歧视待遇的;

  5、对常设机构和居民身份的认定,以及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和费用扣除存有异议的;

  6、在税收协定的理解和执行上出现了争议而不能自行解决的其他问题

  7、其他可能或已经形成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重复征税的。

一般规定,对要求进行协商的案情,须在出现不符合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对要求执行协定协商程序的案情,可以不考虑本国国内法律相关的申诉程序。

问:“走出去”企业境内与境外营业机构、境外分支机构之间的盈亏可以相互弥补吗?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七条规定,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利润。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

综上,“走出去”企业境外亏损不能抵减境内利润,境外不同国家(地区)分支机构的盈亏也不能相互弥补。

问:“走出去”企业取得的中国境外所得(境外税前所得),如何计算确认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第三条的规定,居民企业境外所得视取得方式的不同,分别按照以下两种方法计算确认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一)居民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以境外收入总额扣除与取得境外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各项收入、支出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居民企业在境外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取得的各项境外所得,无论是否汇回中国境内,均应计入该企业所属纳税年度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二)居民企业应就其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扣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等规定计算的与取得该项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按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来源于境外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应按有关合同约定应付交易对价款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

非居民企业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就其发生在境外但与境内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各项应税所得,比照上述第(二)项的规定计算相应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问:取得境外所得的“走出去”企业,其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如何计算?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居民企业以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可以在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公式如下:

企业实际应纳所得税额=企业境内外所得应纳税总额-企业所得税减免、抵免优惠税额-境外所得税抵免额。

问:“走出去”企业抵免境外已纳税额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答:“走出去”企业抵免境外已纳税额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第四条规定,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款是指按照境外税收法律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但不包括:1、按照境外所得税法律及相关规定属于错缴或错征的境外所得税税款;2、按照税收协定规定不应征收的境外所得税税款;3、因少缴或迟缴境外所得税而追加的利息、滞纳金或罚款;4、境外所得税纳税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从境外征税主体得到实际返还或补偿的境外所得税税款;5、按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已经免征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境外所得负担的境外所得税税款;6、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已经从企业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境外缴纳税款在抵免时应以该境外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作为抵免限额;同时,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该抵免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条规定,企业境外当年已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问:“走出去”企业如何判定投资企业所在国是否属于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国的国家(地区)?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判定中国居民股东控制外国企业所在国实际税负的通知》(国税函〔200937号)规定,中国居民企业或居民个人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设立在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南非、新西兰和挪威的,可免于将该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企业的当期所得。

问:“走出去”企业如何把握境外注册的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具体标准?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规定,境外中资企业是指由中国境内的企业或企业集团作为主要控股投资者,在境外依据外国(地区)法律注册成立的企业。境外中资企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和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应判定其为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并实施相应的税收管理,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企业负责实施日常生产经营管理运作的高层管理人员及其高层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场所主要位于中国境内;

(二)企业的财务决策(如借款、放款、融资、财务风险管理等)和人事决策(如任命、解聘和薪酬等)由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决定,或需要得到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批准;

(三)企业的主要财产、会计账簿、公司印章、董事会和股东会议纪要档案等位于或存放于中国境内;

  (四)企业1/2(含1/2)以上有投票权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经常居住于中国境内。